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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拆迁律师】河南濮阳胜诉案例: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法院判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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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原告吴某、田某是河南省濮阳市A区B办事处C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自己的房屋。

2021年1月8日深夜至1月9日凌晨,濮阳市A区B办事处筹备组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动数人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C村的房屋。

被告在实施涉诉的拆除行为前,未向原告履行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行政执法程序,也未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并且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前也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吴某、田某即委托北京宋玉成律师负责代理本案。宋玉成律师接手案件后,随即了解案情,并指导吴某、田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濮阳市A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吴某、田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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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B办事处筹备组尚是派出机构,其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B办事处筹备组委托第三方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当由A区管委会来承担,但A区管委会不具有强拆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其在未与吴某、田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的强拆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A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吴某、田某在濮阳市A区C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A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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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成律师指出,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先未下发任何的书面通知或者告知,属于事实行政行为,在未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故A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强制的违法行为。

宋玉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被拆迁人的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规定属于应当被确权的房屋,当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相关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是集体土地征收产生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则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地方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两种情形下均应当申请启动法院的司法执行程序。

如果是被拆迁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也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履行催告、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依法送达等等程序,且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还应当先行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需要依法履行一系列的执法程序。所以,当你的房屋可能被强制拆除时,你首先应当确认房屋是合法房屋还是违章建筑,然后再去判断拆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总结与建议】  

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为申请拆迁安置补偿的铺垫与必经程序,也是申请国家行政赔偿的前置要件,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宋玉成律师告诉大家,如果遇到权益受到侵害时,首选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然后可以选择咨询相关律师,律师会为你提供专业可靠的服务。

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您对拆迁涉及到的各类问题还有疑问可以将疑问私信给我或者将疑问评论在文章下方的留言区,我会在看到的第一时间为大家解答。

判决书文号:(2021)豫09行初44号

2021)豫09行初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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