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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拆迁律师】江苏无锡案例:以拆除危房代替征收合法吗?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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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原告马某在江苏省无锡市AB街道C村有自己的房屋,该房屋原告已居住数年,早在几年前,马某房屋即被纳入拆迁范围,但因补偿安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马某未搬离。

202139日无锡A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AD局、AE局针对马某房屋联合作出了《既有建筑解危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相关部门排查,发现原告该房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并于20201117日下发《房屋安全隐患告知书》,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房屋安全隐患排除措施,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该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为保证其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限定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行搬离,同时拆除隐患房屋,逾期不搬离或者拆除的,相关部门将对该房屋作出解危措施。

马某在收到上述通知后,随即通过朋友联系北京宋玉成律师负责代理。宋玉成律师接手该案后,认为该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遂指导马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涉的《既有建筑解危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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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曾于2020128日自行委托某质量检测公司对其房屋主体结构进行危险性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马某的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级,即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房屋安全使用的要求。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或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本案中,案涉房屋鉴定系由B街道办事处单方委托的某公司实施的鉴定,鉴定结果与该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的合法申请鉴定结果严重不符。申请鉴定主体和安全鉴定机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案涉房屋危险性的依据,因此,案涉房屋危险性鉴定结论不合法。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该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江苏省无锡市A区管委会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A区管委会办公室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A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同时AD局、AE局均是A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职能部门,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故认可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并采纳了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无锡市A区管委会、AD局、AE局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A区管理委员会、AD局、AE局于202139日作出的《既有建筑解危通知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无锡市A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市AD局、无锡市AE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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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以案释法,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严格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而在房屋拆迁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拆迁进度,往往多部门联合执法,以“拆除危险房屋”代替征收就是其中常用的手段之一,此种手段严重违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但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老百姓)、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另外,宋玉成律师再次重申,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主体只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房屋鉴定的机构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中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 专用章。其他任何主体和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房屋作出的安全认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你的房屋被认定为危房,一定要严格核查拆除单位是否依法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认定和拆除。如果你发现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应当拒绝危房拆除。必要时,请咨询律师,律师会助你维权!

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您对房屋征收中涉及到的各类问题还有疑问,可以将疑问私信给我或者将疑问发表在文章下方的留言区,我会在看到的第一时间为大家解答,谢谢。

参考判决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行初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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